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撤緩-333-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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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助字第4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9、20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9、20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舒113執聲3053字第113916151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