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撤緩-334-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應依照上開判決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相關金額,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故未依判決支付,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條件向施聖益支付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告訴人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受刑人傳真之函文、執行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