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撤緩-335-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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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羿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羿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羿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11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2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8月29日某時、108年9月15日某時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判2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另案判決於113年8月21日確定。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審查後,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 日遷入桃園),且檢察官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故程序要件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所述,有本案判決、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故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此自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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