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撤緩-336-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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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 慶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婕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婕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20日,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犯罪角色,手法相似,顯非偶然誤觸法網,其並未因單一犯罪後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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