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3-撤緩-338-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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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今僅賠償合計13萬5千元,並未依本院判決所附條件按期給付,是本件受刑人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上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明華因前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 13日以111年度金訴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該案所附緩刑條件,僅賠償合計13萬5千元予告訴人蔡淑芬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乙節,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暨附件匯款手寫紀錄、與受刑人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於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就僅給付告訴人合計13萬5千元,尚有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66萬5千元。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電聯履行情形仍未回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