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撤緩-340-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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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豪峻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緩刑條件對其不方便,希望能將緩刑撤銷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李豪峻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對於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之負擔,表示因不方便而未能履行,希望撤銷緩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