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撤緩-341-20241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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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樺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以電話表示:沒辦法去執行勞務,想改聲請繳錢等語。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表示:沒辦法去執行勞 務,想改聲請繳錢等語,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