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撤緩-342-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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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博裕於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博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7日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載受刑人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 節均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內故意犯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堪認定;而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期滿,然依前開規定,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人既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內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不合,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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