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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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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