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撤緩-344-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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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燕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1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燕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燕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在113年8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因前案公共危險之故意酒駕 案件經本院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後案,經本院論故意酒駕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而受刑人前因故意酒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使用道路時當恪遵交通規則,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為後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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