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撤緩-346-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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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存洧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存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存洧住所地為桃園市觀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3日,應予更正)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罪質均相同,而受刑人2次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5、0.80毫克,均遠超過法定標準值,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理應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足徵受刑人未悔悟反省、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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