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撤緩-347-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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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歆語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歆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歆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予緩刑期間內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更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經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三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分別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及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足以認定。 (二)經核上述乙案、丙案之犯罪情節,乙案係受刑人於商店內 竊取店家之商品,可見受刑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丙案係受刑人無照駕駛因疏失肇事致他人受傷,由受刑人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恣意駕車上路此情,更益證其欠缺法治觀念。又上述乙、丙兩案均係受刑人於甲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所犯,顯然受刑人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除犯上述乙案、丙案外, 尚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徒刑,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判決等可佐,查附表所示案件經均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不法行為,與甲案犯罪型態類似,而附表所示案件係受刑人於112年11月間所犯,距本件為緩刑宣告之甲案判決甫2年餘(甲案判決係110年6月30日宣判),顯見受刑人於甲案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竟再為類似犯行,且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現經法院發布通緝中。亦可認受刑人逃避刑責無面對審理接受裁判之心;此外,受刑人於今年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法抗拒誘惑而欠缺改過之決心。 (四)綜上,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 惕,復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上述案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本件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而屬「得撤銷緩刑」類 型,考量受刑人現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顯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通緝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訴駁回 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通緝中 4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 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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