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易更一-1-20241107-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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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