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易更一-6-20250123-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 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張碧惠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游玉美、游玉美之子張舜傑之同意,無故侵入游玉美、張舜傑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案經游玉美、張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碧惠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碧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住處外踹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到本案住處是張慶海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後來我按本案住處門鈴後游玉美一直罵我,我才誤入本案住處,也是要將張慶海打電話給我的通聯記錄給游玉美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游玉美本案住處外,且有在 本案住處外踹本案住處之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舜翔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劉宗銘於偵訊中、證人張慶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地檢112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3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獲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即 無故侵入本案住處,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游玉美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很大的聲響,我就 看到被告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去跟被告談,後來被告就不開心闖進來,把我們家機車弄倒。張慶海跟被告談時,被告不開心就闖進來,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亂,有叫被告出去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上被告在按電鈴,腳踢鐵門,張慶海聽到電鈴先下去,我後來才下去,被告進來後就很生氣把我家兩台機車推倒,那天剛好機車停家裡。張慶海聽到有人按電鈴就開一點點門看,被告推了張慶海一下就直接衝進來,沒有獲得我或張慶海同意。被告進來後我有問她何事要進來用成這樣,有請被告出去,並說無緣無故跑來我家幹嘛等語。  ⒉張慶海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敲鐵門 ,一直踢鐵門,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我聽到後就開門看是誰在踹門,打開門才知道是被告,我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我打開門後被告就衝進來了,哪裡有同意。在勘驗筆錄中我是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另外一位女子是被告,勘驗筆錄中我曾經有一個把門往家裡推的動作,我當時是想要關門,因為我老婆游玉美在裡面,我當時怕被告打游玉美,因為游玉美的個子比較小。被告進來本案住處後,除了將機車推倒外沒有做其他事,推倒後被告就出去。被告在本案住處內時游玉美有請被告趕快出去,我則問被告為何要將機車推倒等語。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影片無聲音 一、檔案時間32秒起,被告張碧惠自證人劉宗銘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先按告訴人游玉美家中門鈴數次,無人回應,被告開始多次踹踢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數次。 二、檔案時間1分55秒起,證人張慶海打開告訴人家鐵門走出,門並無關上而半開,張慶海在家門外與被告對話(見圖一)。過程中被告並有再次踹鐵捲門數次 。 三、檔案時間2分43秒起,被告突將鐵門從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見圖二),並將鐵門往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右手推開(見圖三,黃圈處),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張慶海則跟在被告身後(見圖四)。之後被告短暫出去告訴人家中後,又再次進入。檔案時間2分59起,被告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又踹踢告訴人鐵捲門2次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頁)。  ⒋經核游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齟齬之處、且游玉美上揭證詞與張慶海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未獲游玉美、張慶海之同意,即在張慶海開門出去後闖入本案住處,並在闖入本案住處後推倒本案住處內之機車,而於過程中游玉美則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立即離去等語。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與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相符,且勘驗筆錄第三點亦明確記載「被告突將鐵門從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並將鐵門往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右手推開,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由勘驗筆錄中上述記載,可見原本張慶海打開家門到外後,僅是將鐵門半開,然被告竟將半開之鐵門打至90度開啟,且在張慶海見此情形要用右手將門往關閉之方向推去後,走到張慶海與本案住處內部之中間,呈現被告反而離本案住處內部較近之情形(見勘驗筆錄圖三,本院卷第36頁),嗣後更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之右手推開後,逕自進入本案住處,由張慶海原本只將鐵門微開(見勘驗筆錄圖一,本院卷第35頁)之情以觀,張慶海顯無欲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甚明,況嗣後被告在張慶海要將鐵門關起時,不但阻止張慶海之關門舉動,甚至將張慶海握住本案鐵門之右手推開,確實足證被告顯未獲張慶海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更遑論人在屋內之游玉美,被告更無可能獲得游玉美之進屋同意至明。   是本件被告於未獲游玉美、張慶海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 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要進屋跟游玉美展示張慶海打電話給我的通聯 記錄,且游玉美於本案住處內不停罵我,我才會誤入本案住處等語。惟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縱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話紀錄一事,並非必須以侵入游玉美住處之方式為之,被告大可等待游玉美至住處外後,在外向游玉美告知此事,或透過電話等其餘聯繫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0餘歲之成年人,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被告竟採取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僅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話紀錄,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並非進入本案住處之正當理由甚明。至被告所稱游玉美在本案住處內罵其,其才進入本案住處等語,然卷內缺乏游玉美有罵被告之佐證,已難逕信,且縱有此情,被告亦可訴諸其餘合法及適當之處理方式為對應,而非透過任意侵入本案住處之方式尋求解決此事,故此亦非被告得進入本案住處之正當理由,實為灼然。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張慶海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等語。惟 查,張慶海於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此事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則實情是否如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縱然有此事存在,亦非表示被告得在如前所述張慶海已經明確有關門動作,顯示不希望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情況下,猶不顧張慶海阻止逕自進入本案住處,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庭到庭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之待證事實為游玉美兒子持棍子打我,我才被關在家裡面等語,此等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確有無故侵入游玉美、張舜傑之本案住處一情無涉,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狀況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宅,造成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之居家安寧均受到侵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向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科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租賃車業而月薪新臺幣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