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易更二-4-20241204-1
字號
易更二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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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