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緝-18-20241230-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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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在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在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徒步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家維所有、 置於黃家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7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在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26日函附相關路線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易緝卷第87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下手行竊之人為搭乘被告駕駛之A車前 往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avi】,當時打開A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人,只有C男1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易緝卷第91頁),除此之外,未見在場有其他人下手實施竊盜或有何把風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是由其下手行竊,其他2名乘客都在旁邊乙節相符(見易緝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男子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本案竊盜犯行應為被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上開男子2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由上開男子2人下手行竊,再搭乘被告駕駛之A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當時為本案犯行的人只有我自己,我要下手時有叫那2名乘客離開現場,他們只是單純的乘客,不知道我在幹嘛,也沒有在旁邊把風等語(見易緝卷第106頁至108頁、第111頁),又綜觀卷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僅足以證明上開男子2人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至本案案發現場,惟缺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男子2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上開男子2人於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上開男子2人結夥共犯本案,要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相繩,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易緝卷第144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 前科(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又被告犯後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