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易緝-19-2024100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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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玉崎及林浩偉、邱柏元(林浩偉、邱 柏元均經有罪判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林浩偉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浩偉,邱柏元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康語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子馥二期社區(下稱太子馥社區)前,持含有油漆成分之不明物體,朝該處由告訴人滿林昌經營之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滿公司)之鐵門、二樓玻璃、冷氣、牆壁、及該公司前之地磚等處扔擲,致該等物品污損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對於他人同為共犯之證述,因難免有嫁禍卸責風險,自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倘共犯對於他人同為共犯、如何共同犯案之證述前後不一,或為非親身見聞之傳聞證述,復無其他補強他人共同犯案之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該他人共同犯案而以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係以被告之供述、林浩偉之供 述及證述、邱柏元之供述及證述、滿林昌之證述、太子馥社區告訴代理人陳明銓之證述、黃語康之證述、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A及B車車輛詳細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沒有跟林浩偉、邱柏元一起去太 子馥社區,也沒有毀損物品,那時候我在花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浩偉於本案發生時有搭乘A車,邱柏元於本案發生時有駕駛 B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前往太子馥社區,由林浩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下車,分持含有油漆成分之不明物體,丟擲滿林昌經營之大滿公司鐵門、二樓玻璃、冷氣、牆壁及太子馥社區之人行道地磚等處,致鐵門、玻璃、冷氣、牆壁、地磚之外觀污損及美觀功能喪失等情,業據林浩偉於審理中供述(原易卷134-135、146-147頁)、邱柏元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供)述(偵緝卷49-50、61-64頁、易緝卷69-79頁)、滿林昌於警詢中證述(偵卷47-49頁)、陳明銓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1-53頁)、黃語康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7-60頁)明確,復有A車、B車車輛詳細報表(偵卷45、61頁)、現場照片(偵卷63-65頁)、監視影像擷圖(偵卷67-82頁)及監視影像檔案(證物袋)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 ㈡惟滿林昌、陳明銓、黃語康均未證述係何人為本案犯行,且A 、B車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及監視影像檔案,均未實際拍得或攝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故檢察官所提此等證據,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㈢另林浩偉於警詢供承及偵查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將A車借 給被告使用等語(偵卷27-30、163-165頁);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時,我是將A車借給被告,由被告載我去太子馥社區丟東西,邱柏元開的B車也有人下車丟東西,丟完後就走了,被告有給我3,000元等語(原易卷134-135、146-147頁)。邱柏元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在桃園區中州街當面跟我說要去協商債務問題,我開B車載了被告的三個朋友,被告坐另外一台車,到太子馥社區,B車下去二個人,另一台車下去一個人,丟完東西後就離開等語(偵緝卷61-64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是林浩偉找我去的,我開B車,被告是坐另外一台車,被告當天也有去太子馥社區等語(易緝卷69-72頁)。可知,林浩偉、邱柏元固均供承或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之分工,惟: ⒈林浩偉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承(及證述)其於本案發生時, 有將A車借給被告,然否認其自身有參與本案,並稱其對本案發生全不知情(偵卷27-30、163-165頁),林浩偉迄至法院訊問時,方供承自己、被告及邱柏元都有參與本案,且係被告策畫、邀約,被告並有給付報酬(原易卷134-135、146-147頁)。可知,林浩偉對有何共犯參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等重要情節,有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且不一致差別甚鉅之狀況。 ⒉邱柏元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供承(及證述)本案係被告當面 邀約,被告亦有前往太子馥社區,然邱柏元於審理時復證稱:本案發生時,無論在中州街、途中集合的7-11及案發現場,我全程都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是林浩偉找我去的,事後才跟我說本案與被告有關,且林浩偉曾經要我把全部的事情都推給被告等語(易緝卷72-79頁)。可知,邱柏元對於到底誰邀約邱柏元犯本案、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參與本案等重要情節,亦有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且不一致差別甚鉅之狀況。 ⒊又林浩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仍無法令其到庭作證,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證(易緝卷37-39、117、123、171-173、207頁)。 ⒋是以,林浩偉及邱柏元之供(證)述有上開瑕疵,且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有與林浩偉、邱柏元一起集合、一起前往太子馥社區之事實確係存在,自不能僅憑共犯間有瑕疵之供(證)述,甚或根本為傳聞供(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 毀損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陳韋杉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發生時 被告在花蓮(易緝卷127、134頁),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本院已詳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本案至一般人確信之程度的理由如上,無再行傳喚陳韋杉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