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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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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