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易緝-39-2024102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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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秀瓊、朱毓蓬、葉治誼係朋友關係,林秀瓊則係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得知該店老闆郝紅平、呂 玉彩生活作息,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酒店佯裝 喝酒消費,朱毓蓬趁隙躲藏店內,嗣林秀瓊於同日10時許以簡訊 通知後,朱毓蓬則持該酒店3樓廚房內之刀具至1樓櫃台,以刀具 破壞櫃檯抽屜行竊,竊取新台幣(下同)共約71萬元得手後,由 葉治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朱毓蓬離 去,朱毓蓬等人再將上開得手現金載運至葉治誼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上陰影窩79號住處分贓,由朱毓蓬分得28萬元、葉治誼及林秀 瓊各分得分得21萬5,000元。嗣郝紅平、呂玉彩發覺上開現金失 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瓊固坦承其與朱毓蓬、葉治誼為朋友,於101 年11月19日有在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參與朱毓蓬、葉治誼於101年11月19日竊取財物之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對於彼此如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之3分之1,另證人郝紅平、呂玉彩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與其同在1樓講電話、傳簡訊,然若被告確有參與行竊,大可到3樓進行,反而不會遭證人郝紅平、呂玉彩察覺,是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朱毓蓬、葉治誼均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1年11月19日 間係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郝紅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度聲拘字第47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2至12、15至16頁背面、30至33、81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4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8號卷,第70至72、79至84、91至94頁;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易緝字卷,第93至137頁)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通聯記錄(等件(聲拘字卷,第37至38、41至44之1、59至64、65至66、78至80、82、92、95至102、101)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毓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秀瓊為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知道平常店裏的現金都沒有拿走,放在櫃檯抽屜内,所以覺得有機可趁,她就跟她男朋友葉治誼說這件事情,然後她們認為去行竊可行,葉治誼私底下就來問我要不要參與,他跟我說店内老闆娘認識他,他動手不方便,如果由我動手,沒有人認識我,比較安全,所以就決定行竊,行竊前我跟葉治誼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凌晨約1、2時有去觀察地形,然後決定同年19日凌晨3時許葉治誼夥同他自己的2位朋友,由該店大門口進入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他女友林秀瓊有過來坐檯,約2個小時後結束消費結帳,葉治誼及他朋友3人往大門離開,林秀瓊有告知3樓休息室可以躲藏,我就前往3樓休息室躲藏起來,到早上約10時許林秀瓊傳簡訊給我稱可以動手,我就從3樓休息室走向1樓櫃檯,因為我發現櫃檯抽屜鎖上打不開,我又跑到3樓廚房持刀撬開櫃檯抽屜,打開之後竊走抽屜内現金及報表,要走出大門的時候,發現大門沒辦法開啟,我又回到櫃檯找鐵門遙控器,我用遙控器打開大門離開後,又把大門關上,把遙控器往裡面丟,我就走出去,到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葉治誼叫他開我的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就直接開到葉治誼的老家(俗稱老飯店),我們就開始算竊取到的錢,贓款我分得27萬元,其餘贓款由葉治誼與林秀瓊拿走等語(聲拘字卷,第15至1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找葉治誼,因為林秀瓊在KTV裡面上班,葉治誼找我商量這件事,林秀瓊說這個很好動手,不會有事情,林秀瓊說店面的現金很多,也有跟告知我老板娘店家作息及錢是放在抽屜裡,葉治誼說老闆娘他也認識十年,說他不方便動手,而老闆娘不認識我,所以他們找我動手行竊,當時我與葉治誼還有另2名友人一起進去裡面消費,後來葉治誼與他2名友人先離開,林秀瓊要我先躲在3樓的休息室比較安全,等到他們樓下全部的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可以行動,我就下樓去到櫃台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因為林秀瓊在葉治誼的家中有跟我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刀回櫃台,將抽屜用刀打開,把裡面的現金及報表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拿店裡的遙控器,開店裡的鐵門,我跑出去後,再把遙控器丟回店裡,把鐵門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叫葉治誼來接我,葉治誼開白色的BMW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直接回到葉治誼在楊梅的老家,把贓款清點,我拿27萬多,其餘的我都交由葉治誼等語(偵字第24438號卷,第91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在酒店裡面上班,她知道裡面每天都有很多現金,所以她就找葉治誼,因為當時葉治誼是跟她比較熟識,葉治誼也是我的朋友,所以葉治誼才來找我,我們3個人才一起共同做這個案件,林秀瓊說現金是放在櫃臺抽屜,因為只有我是店家不認識,所以我們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我去下手,案發當晚我跟葉治誼一起去消費,消費完我就躲在他們3樓的休息室,葉治誼就買單先走,我就伺機下手,那個休息室也是林秀瓊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有一個休息室,當時消費的客人都走了,當時我進去躲在櫃子上面,然後用一些雜物遮蔽,等到他們樓下全部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說可以行動,我就走到櫃臺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的,因為林秀瓊之前有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然後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一把刀,偷完錢之後,我就到楊梅那邊葉治誼的住家,我們到那邊分,我分得27萬元,其餘由葉治誼、林秀瓊平分,林秀瓊的那一份就交給葉治誼等語(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秀瓊是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有告訴我店内有機會拿到一筆錢,因為店内櫃檯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都是現金,就想說偷點錢當生活費,就跟我說可以找朱毓蓬,請朱毓蓬找個地方討論如何竊取這個錢,之後我們最後決定由朱毓蓬動手竊取,我擔任把風的工作,林秀瓊負責店内人員動態觀察,我們在案發前101年11月19日凌晨約2時30分許,我跟朱毓蓬及其他朋友共4位前往該店喝酒,結束後朱毓蓬先去廁所後就躲在3樓休息室,我與其他朋友就各自離開,朱毓蓬先前就把他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在車上等他電話及把風,要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通知他,約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毓蓬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桃園市三民路的慈護宮等我,我就開車去接他,接到朱毓蓬後,我們就上高速公路,到我位在楊梅的老家,然後開始算錢,竊得之款項,朱毓蓬分得28萬元,我與林秀瓊均分等語(聲拘字卷,第30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毓蓬、我與其他朋友到麗人茶藝館消費,結束時我先行離開,朱毓蓬叫我在車上等,我當時就跟林秀瓊說,朱毓蓬躲在裡面,我在車上等待,等朱毓蓬出來後,他就要我去接他,他就跟著我的車子回到我楊梅住處,朱毓蓬要我把錢趕快算一算,我們就算了總共71萬,他帶走27萬多等語(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瓊是這個酒店的員工,她說店裡面的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錢很多,我當車手,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到林秀瓊通知他,之後他就拿刀開抽屜,然後就竊取這71萬元,朱毓蓬拿了20幾萬元,我拿了一部分,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林秀瓊等語(易緝字卷,第105至116頁),衡諸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另證人葉治誼於本案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葉治誼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被告林秀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毓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9分許,均有互相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此節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證述內容亦屬吻合,足見證人朱毓蓬所述應開採信。故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林秀瓊確實有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共同謀議本件行竊之事,且渠等復依照謀議之方式分工竊得款項,嗣朋分該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竊,且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 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謀議,且渠等依其分工完成本件竊盜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毓蓬、葉治誼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彼此如 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元之3分之1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葉治誼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喝 很多酒,朱毓蓬跟我講這件事,他說他會躲進去酒店裡面,然後我就到時候再去接他,林秀瓊當時是告訴我們這件事情,她沒有特別擔任什麼,時間太久了,因為她那一天有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我那時候是跟朱毓蓬兩個在聯繫的,竊得款項是我、朱毓蓬及林秀瓊均分三等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葉治誼前開就渠等謀議行竊及分配贓款之情節固然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容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葉治誼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就被告林秀瓊與其等共謀議部分之證述,實則核與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葉治誼僅於本院審理時為相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慮及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之情誼,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自難徒憑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稽諸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就渠等3人分配竊得71萬元部 分,俱是證稱其取得27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均分餘下款項,即各自取得22萬元,另參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之證述,朱毓蓬拿28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與被告林秀瓊均分,則朱毓蓬拿28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各取得21萬5,000元,是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揭對於渠等3人就71萬元贓款之分配金額,尚屬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就贓款分配之證述由何不足採信之處。至證人葉治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1萬元是由3人均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然參以證人葉治誼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較為相近,且證人葉治誼係於101年11月29日即案發後10日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當較為鮮明清晰,且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葉治誼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12年之久,是證人葉治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又細繹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謀議行竊即分工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內容,前後相符,更與證人朱毓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葉治誼之證述應屬信實,自難僅因證人葉治誼之記憶模糊,就贓款分配金額之證詞略有差異,逕而遽認證人葉治誼所述全屬無稽。至辯護人辯稱: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林秀瓊自證人葉治誼處取得之款項,確係其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共同竊盜後所分配之贓款,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云 云,惟:案發當日被告林秀瓊是與證人郝紅平同在1樓之房間內,且被告林秀瓊當時蓋著棉被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緝字卷,第120至121、129頁),而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渠等之行竊計畫係由證人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候被告林秀瓊指示,俟店內無人時再下手行竊,證人葉治誼是負責開車在外接應,而被告林秀瓊既係負責通知證人朱毓蓬下手時機之人,則於店家打烊後,被告林秀瓊須留意之對象,當係住在店內之老闆夫婦即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是被告林秀瓊當日與證人郝紅平同居一室,當係為覓得合適下手之時機方為此舉,自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所述,被告林秀瓊斯時係蓋著棉被在講電話,則電話中談話之內容應當較不易為他人輕易聽聞,況倘被告林秀瓊通話時又刻意壓低音量或僅以簡短之言詞對話,在旁之人更無從輕易窺知其通話對象及談論內容,故被告林秀瓊斯時與證人郝紅平同處一室,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徒憑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上開證述即認其等證述悖於常情云云,洵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林秀瓊與共同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仍未與告訴人呂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酌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林秀瓊分得知款項為22萬元,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則係證述被告林秀瓊取得21萬5,000元,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被告林秀瓊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