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易緝-41-2024100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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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擴大 機貳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葉時芳(業經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為無罪之判決),共同前往胡倍菁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先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後,再徒手竊取胡倍菁所有、放置於本案住宅內之喇叭音響設備2臺(價值不詳,下合稱本案音響設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胡倍菁於111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回到本案住宅時,始驚覺住宅內之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倍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科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審易字第7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7頁至130頁;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01頁至304頁;本院113年他字第105號卷(下稱他字卷)89頁至91頁;本院113年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57頁至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至11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19頁;偵卷卷二第157至161頁;偵緝卷第35頁至39頁;審易卷第127頁至130頁;易字卷卷一第93頁、159頁至161頁、195頁至198頁、207頁至214頁;易字卷卷二第123頁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43頁至46頁、181頁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慧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181頁至18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10005896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53頁至54頁)、111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9813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5頁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卷一第85頁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張(易緝卷第67頁),並具體指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3頁至50頁)為據,復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易緝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辯稱其前科多為毒品,竊盜案件係年滿18歲所犯,其非係以竊盜為生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上開各罪中之竊盜罪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之罪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反係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逕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上開用以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緝卷第13至50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子女或父母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音響設備,為其犯罪所得,雖業經同案被告葉時芳提出於本院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2年刑管3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易字卷卷一第218-1頁至218-3頁)附卷可查,惟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