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易緝-46-20250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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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 號、第47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壹、「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㈣第6行及㈤第6至7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3523號卷一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3至18頁、第3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8003416號鑑定書(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55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7725號卷二第61至103頁)、「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1至232頁、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蕭峻昌就補充理由書犯罪 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段禹帆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2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崇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7725號卷一第209至2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44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23號、第477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現由貴院 明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王智弘(綽號:阿弘)、陳彥銘(綽號:排骨)、凃駿倢(綽號 :小倢)、徐振崇(綽號:小蟲)及蕭峻昌(綽號:叮噹),其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一)蕭峻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徒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二)蕭峻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時許徒步,凃駿倢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上址,凃駿倢與蕭峻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峻昌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竊取孫崇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由凃駿倢駕駛車輛搭載蕭峻昌逃逸。(三)蕭峻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前往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四)王智弘於同年月17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凃駿倢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蕭峻昌於同月上午1時許徒步,均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表一之電纜線,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筆電,得手後分別離去,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五)凃駿倢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及段禹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王智弘於同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均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凃駿倢、陳彥銘及段禹帆則負責收線並搬運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徐振崇駕駛車輛逃逸。嗣孫崇銘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騎乘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凃駿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凃駿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銘前往上址;被告王智弘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被告蕭峻昌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之時間,駕駛BNT-96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彥銘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王智弘、凃駿倢均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1萬元現金及筆電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分工之事實。 6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於111年8月21日3時2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徐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證人吳建興之住所之事實。 8 證人李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參、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罪名:核被告王智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凃駿倢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徐振崇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蕭峻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㈠至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徐振崇及蕭峻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及徐振崇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駿倢與蕭峻昌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彥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凃駿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振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峻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5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且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 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肆、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PEX 25KV100m㎡×30M 1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38m㎡×100M電線 3 2 60m㎡×118M電線 1 3 XLPE38m㎡×300M電線 1 4 華碩I7電腦 5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