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易緝-53-2024101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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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所嚴禁取得、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同時持有海洛因、逾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皆分為多袋)如附件所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更超過2百克,不能從輕量刑。又被告係在員警攔檢時拒絕配合而棄車逃逸,置證人陳翠凰於車上於不顧而為警查逮,嗣被告經查獲,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整體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偵卷第79頁之扣押物目錄表第1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陳翠凰所有,且證人陳翠凰於員警查緝當下雖將之丟棄於水溝旁,員警仍成功查扣,為證人陳翠凰所陳明(偵卷第35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查緝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第123頁)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認該包非被告所持有,為有理由,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行為有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送驗米白色檢品5包,合計淨重7.52公克,純度36.42%,純質淨重2.74公克。 塊狀檢品1包,淨重0.73公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78公克。 以上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下方至次頁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⑦之海洛因。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如偵卷第333頁正反面。 2 白色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278.6公克,因鑑驗取0.16公克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56公克。 因右列鑑定書係將被告陳翠凰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算入一起鑑定,故本欄所載之上開重量,係將右列鑑定結果直接扣除被告陳翠凰所有之該包重量後之結果。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④、⑥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9頁。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287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9.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驗前毛重共278.3公克)而持有。嗣詹凱逸於民國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逾檢註銷之2851-T7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翠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行通緝)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龍吟街口時,遭警攔檢不停,竟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06956號鑑定書(車內DNA)。 證明採集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被告詹凱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鄰近其逃跑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70號鑑定書(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9號鑑定書(安非他命)。 ㈠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檢品共7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218.12公克)之事實(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持有,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訊據被告詹凱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 是伊朋友「黑雄」,被警察盤查之前伊就先下車了等語。經查: (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上查獲被告詹凱逸之 證件、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如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詹凱逸: 觀諸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36頁),可知警員於系爭車輛內查獲之紙條上載有:「暫停一下~Sorry~0000000000~」等文字。又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承妳以上所言,妳是否願意交代清楚該名逃逸之男子為何人?上述從駕駛座下車棄車逃逸之男子係為何人?是否認識?認識多久?有無其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你是否知悉該名男子正確名字為何?)是我剛認識的男朋友、我都叫他綽號弟弟,因為他年紀比我小。大約認識一年多。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本件為警查獲時,除上開0.56公克之毒品外,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今天我遭查獲時是搭詹凱逸的車,這些東西是放在他車上的...」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82頁)。而本件被告詹凱逸遭警員緝獲時,亦自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陳翠凰上開所述相符。又系爭門號於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有使用紀錄,該地點與犯嫌棄車逃逸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相去不遠,且該犯嫌於逃逸後,曾於111年8月27日9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陳翠凰,再系爭門號於11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之使用紀錄,均停留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與被告詹凱逸遭緝獲之地點相近,此有系爭門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均再再顯示被告詹凱逸即為系爭門號之持用人,是應堪認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逃逸之人即為被告詹凱逸。 (三)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 又觀諸被告詹凱逸遭緝獲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緝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詹凱逸於112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衡情,若被告詹凱逸僅係將錢包、證件遺留在友人之車內,大可向友人要回該錢包、證件,而毋庸直接重新辦理證件。末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知本件扣案毒品均係於系爭車輛上之藍色背包內起獲,而被告詹凱逸之錢包、證件亦均放置於上開藍色背包內。從而,應堪認被告明知其錢包、證件與本案扣案毒品均擺放於上開藍色背包內,為免自身犯行遭查獲,而只能另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證件,足資佐證本件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同案被告陳翠凰固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且於遭警方攔查時,有逃逸、丟棄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行為,然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亦均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有,則同案被告陳翠凰於逃逸時,應不會僅將重量最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帶走並丟棄於路旁水溝,此實與常情不符,是仍應認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均為被告所有,併予敘明。 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 告,雖僅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1包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持有)之總純質淨重,而未分別就6包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測量,然縱扣除同案被告陳翠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餘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之總純質淨重,仍達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先予敘明。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尚未有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面交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自難僅憑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扣得大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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