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易緝-55-2025032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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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越南籍,中文譯音:陳氏娥)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安置於聖母升天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 ○ ○○ (中文譯音:陳氏娥)受甲 ○ ○○○ (中 文譯音:武德成)委託,為武德成匯款回越南家鄉,陳氏娥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黑色TOYOTA品牌汽車,於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9時33分後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武德成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再交給陳氏娥,詎陳氏娥因另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款後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收受之7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武德成於越南之家人均未收到上開70萬元之匯款,陳氏娥又藉詞拖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德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氏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4日晚間9時33分後某時許,向告 訴人武德成收取7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再將錢交給阮氏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7773卷第6至7、30至33、55至58、63至6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773卷第37至4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的男友, 也有一起出去玩過,他們跟我說被告有幫忙將臺灣新臺幣轉成越南盾去越南,而且是合法的,所以我就請被告幫我將錢轉成越南盾再匯款給我的家人,一開始我先給被告3萬、5萬,他都有幫我轉換並匯款過去,後來我在110年8月4日早上跟被告說有錢要轉為越南盾匯款回越南,因為之前請他幫我匯款都成功,所以我信任他,請他到我住處拿錢,同日晚上被告有跟我拿錢,我有請他簽收據,隔天被告傳了1張匯款單給我跟我說已經匯款了,可是之後我母親說沒收到錢等語(見偵7773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0年8月4日跟我收了70萬元,被告是派司機開黑色TOYOTA品牌汽車來我的住處收錢,當時大約是晚上8、9點,被告之後有傳匯款單給我,但是我越南的家人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7773卷第6至7、30至33、55至58、63至6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對於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時間、地點及被告嗣後雖有提供匯款單據,但告訴人之家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7773卷第37至46頁),告訴人於發現匯款單並非真實,而質疑被告並未將款項匯予其家人時,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匯款、或是向告訴人稱其是由他人匯款,需要再確認看看等理由,反而是向告訴人承諾願意簽立收據,益徵被告確實於收受告訴人之70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匯款予告訴人於越南之家人乙情,確屬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告 訴人借款,告訴人叫我匯款給他的家人當作還錢的方式云云(見偵7773卷第4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跟告訴人收錢,但是我還沒有幫他匯款他就找人把我抓走云云(見偵緝3260卷第14、50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我表姊在幫別人匯款回越南,我只是幫我表姊介紹客人云云(見易緝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阮氏梅」在做匯兌,阮氏梅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我向告訴人收錢後大概2、3天就拿給阮氏梅,我有承諾告訴人說我會還給他,但是我沒有還給他就被他捉起來了,我只知道「阮氏梅」是1981年出生的,其餘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易緝卷第118、120頁),根據被告歷次辯稱,其供述之內容前後顯有出入,復未能提出其與「阮氏梅」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致無從查核被告所稱之「阮氏梅」是否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侵占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侵占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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