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易緝-56-2025011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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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0號、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豪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15日 下午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使用台灣大車隊之叫車系統叫車,司機闕俊杰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瑞豪為有資力給付車資而接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載送林瑞豪及其友人,嗣闕俊杰依林瑞豪之指示載送林瑞豪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林瑞豪即藉故要上樓拿錢離去,未再返回付清車資新臺幣(下同)155元,闕俊杰始悉受騙,林瑞豪因而詐得相當於155元車資之利益。 (二)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招攔徐文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徐文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瑞豪有資力給付車資,搭載林瑞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林瑞豪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後,林瑞豪即佯裝要上樓拿錢下車離去,未再返回付清車資450元,徐文明始悉受騙,林瑞豪因而詐得相當於4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闕俊杰、徐文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瑞豪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6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豪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卷63、67-68頁);核與告訴人闕俊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偵32395卷〉23-25頁)、告訴人徐文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偵34151卷〉23-25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395卷33-3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偵32395卷77-83頁)、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GOOGLE MAP上下車點、基地台位址示意圖(偵32395卷87-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8724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偵32395卷91-93頁)、告訴人徐文明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COPY)單據(偵34151卷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所照片黏貼表(偵34151卷35-36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而 使本件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給付車資,搭載被告前往其指定地點後,被告即藉故上樓拿錢,離去後即未返回給付車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終能坦承事實一(一)犯行、自始即坦承事實一(二)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卷69-7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卷69-71頁)之犯後態度,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告訴人闕俊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工、賣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6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二)各詐得價值155元、450元 之應付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之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林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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