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緝-58-2024123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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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