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易緝-59-2024122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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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堃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堃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李忠隴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忠隴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與李忠隴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見偵卷第32頁);暨考量李忠隴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則僅依指示分裝及搬運竊得之財物,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與李忠隴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然該老虎鉗既經李忠隴自陳乃其個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李忠隴共同竊得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配由李忠隴 取得等情,迭經被告及李忠隴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易緝卷第9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