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易緝-62-2025022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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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33號、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臻鑫開發企業社( 下稱臻鑫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房地產業務之開發、買賣及仲介等業務,陳韋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上開臻 鑫開發企業社辦公室,透過任職於臻鑫企業社員工劉哲賓對其母余美玉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致余美玉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余美玉自10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悉受騙。  ㈡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臻鑫 開發企業社辦公室,對劉哲賓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20萬元投資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致劉哲賓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本案帳戶。詎劉哲賓自10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悉受騙。  ㈢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向任職於臻 鑫企業社員工蔡孟育佯稱入股投資該企業社之房地產240萬元,每個月可拿回6萬元紅利,致蔡孟育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16日與其友人曾淑華集資240萬元交付陳韋霖。嗣陳韋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給付1期紅利後即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易緝62號卷)第81頁至85頁、87頁至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以及臻鑫企業社經理即證人黃俊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5號卷(下稱他4165號卷)第21頁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938號卷)第19頁、20頁、25頁、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1367號卷)第29頁至31頁、33頁至36頁】,並有臻鑫企業社開發專案文宣(他4165號卷第7頁、8頁)、臻鑫企業社入股投資專案協議書(他4165號卷第9頁、10頁)、還款協議書(他938號卷第4頁)、債權讓與書(他938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民國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變動,僅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刑度提高,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人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對告訴人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更甚至於在偵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通緝,顯無誠心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頁至18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易緝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 告行為後,刑法就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旨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就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㈢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等3人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 320萬元(計算式:向告訴人余美玉詐得60萬元+向告訴人劉哲賓詐得20萬元+向告訴人蔡孟育詐得240萬元=32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等3人紅利,然該紅利之性質上非屬歸還告訴人等3人投入之本金,而係被告為掩飾犯行,避免告訴人等3人發覺受騙之手段,核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性,並衡酌被告所詐得金錢之數額遠高於其所給付之紅利數額,認為縱令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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