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易-10-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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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焱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許惠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06、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焱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許惠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 金皓有婚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金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翟焱宏前往王金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翟焱宏、許惠婷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均明知若未經王金皓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金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翟焱宏及許惠婷得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金皓談話時,拿出隨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致王金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皓於警詢中稱:我要對被告翟焱宏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僅對被告翟焱宏提出告訴,然該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許惠婷。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翟焱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皓、證人宋純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翟焱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惠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 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門、刷電梯的門禁,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等語;被告翟焱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翟焱宏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本案社區,因此我只好帶被告翟焱宏一起過去,其餘案發經過我軍不清楚等語;被告許惠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當時係得到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始進入,並沒有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手段,是其等之行為並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且被告許惠婷長年服用精神藥物,案發當天晚上亦有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因此被告許惠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翟焱宏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於 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金皓、宋純怡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47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經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 人按我家門鈴,我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金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0、第223頁),是由證人宋純怡、王金皓之證述可知,本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非任意之第三人可隨意進出;又該社區各大樓內之樓梯、電梯間等區域,與各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或證人宋純怡之邀約或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處門口,其等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隨不知情之本案社區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樓棟,期間未經告訴人或有居住權之證人宋純怡之同意,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2人當時係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為其打開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而有不同。況且,倘被告2人明確告知該不知情之住戶其等實際上未獲本案社區住戶即證人宋純怡及告訴人之邀約,殊難想像該不知情住戶於此情形下,仍會協助被告2人開啟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該不知情住戶誤認被告2人係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社區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翟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 硬把被告許惠婷叫醒,詢問她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她情緒上確實比較失控,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講話也不會模糊,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當面講清楚,被告許惠婷便帶我過去本案社區,期間是被告許惠婷告訴我本案社區的路怎麼走,抵達後也是被告許惠婷告訴該不知名住戶要到幾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證人宋純怡談話之過程中,被告許惠婷面對被告翟焱宏之問題或質疑,均可以清晰回答或反駁,未見有何詞不達意、語句混亂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0頁)。綜上各情,被告許惠婷於案發當時既可偕同被告翟焱宏前往本案社區,並告知該不知情住戶欲前往之樓層,再於其等談話之過程中參與對話,且被告翟焱宏之問題亦均有所回應,可見被告許惠婷當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精神藥物干擾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許惠婷縱使係遭被告翟焱宏以「如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兩人即要分開」等情為由,要求被告許惠婷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然被告許惠婷猶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以被告翟焱宏,甚至向不知情住戶告以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是被告許惠婷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金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打開,拿起來揮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 人與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並重複將刀刃甩出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就一直把刀刃甩出來、扣回來,且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王金皓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甩動刀刃、揮舞之行為,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之證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確實有拿出瑞士刀並甩動之行為,且被告翟焱宏亦有向在場之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而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刃尖銳(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133頁),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是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並甩動之行為,另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客觀上已屬於將來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已構成恐嚇無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翟焱宏實係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由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⒌被告翟焱宏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翟焱宏雖稱證人宋純怡當場曾傳送訊息向其稱「麻煩了 」,意思是要我把刀收起來。然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翟焱宏上開所辯,已為證人宋純怡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見他人拿出刀具,大多會先當場以口頭阻止,殊難想像會大費周章以訊息方式之方式告知,而以此緩不濟急之方式提醒對方?顯見被告翟焱宏所辯甚不合理。 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及此細節,故告訴人之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對於「被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翟焱宏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翟焱宏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明知進 入本案社區需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居住環境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後,未能堅持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翟焱宏之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大聲喧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純怡不堪其擾,始開門令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住處。又被告翟焱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名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 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突然有人按我 家的門鈴,我開門後發現被告2人在門外,因為我並沒有與被告2人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我家門口,當時我有問被告2人說:「你們要做什麼?」,被告翟焱宏就說:「我們有事情要進來講」,因此我就讓被告2人進來,我的住處是樓中樓的格局,當時告訴人在樓上,我開門時並沒有徵詢過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6至20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宋純怡打開大門使被告2人入內;又證人宋純怡為告訴人之配偶,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是證人宋純怡對於本案住處自屬有管領權之人。據此,縱認被告翟焱宏於進入本案住處前,於門口有吵鬧、喧囂之舉動,然證人宋純怡並未有何拒絕其等入內之舉措,反而開門令被告2人入內,足認被告2人係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至證人王金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由我太太去應門,被告翟焱宏說想要進來談,他在門口情緒很激動地大聲講話,因為已經半夜12點了,我們不希望影響到其他住戶,所以才讓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僅係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行為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 五、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 翟焱宏稱:「你老公是公務員是不是?所以可以去政風室(聽不清楚),應該是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是被告翟焱宏有無向告訴人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語句,已有可疑。縱令被告翟焱宏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然公務機關之政風單位,其設置之目的在確保公務員清廉自持、公正無私、依法執行職務,主要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如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自可向該管政風單位舉發,據此,縱然被告翟焱宏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到非常害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21頁),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進入本案住處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被告翟焱宏對告訴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金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金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金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純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金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金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金皓:不是理直氣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