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0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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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冷平之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租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3之2室。其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因不滿其樓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之2室)住戶黃文俊曾於同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間,至其住處敲門請其放低音量,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意,手持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前往黃文俊上址居所外,大力敲擊黃文俊居所大門,並冒充員警而向黃文俊表示「開門,我是管區,我要檢查你的身分證」而行使警察職權,且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文俊,致黃文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冷平之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其女友周玉萍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玉萍住處搬運行李時,因故與周玉萍之子周嘉揚、周嘉揚之友人劉家祥發生口角糾紛。冷平之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持不詳證件及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後,朝劉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方向前進,並向坐於甲車駕駛座之劉家祥出示該不詳證件、冒充員警誆稱「警察、下車」而行使警察職權,嗣並將裝有該證件之皮夾自甲車駕駛座窗戶深入車內,持該皮夾揮打劉家祥之臉頰,後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套,同時出言「這次是給你教訓」、「注意一點不要太白目」等語,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家祥,致劉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的事情我沒有做,我沒有恐嚇2樓鄰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黃文俊並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就其指訴上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報案,且於同日中午12時許35分許向承辦員警提供其與被告住處房東「楊先生」之電話供警方聯繫求證,此有上述警詢、偵訊筆錄及龍潭派出所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龍潭區中原路一段56巷24弄11號3樓是從何時開始承租?)之前是用我的名字承租,從去年4月開始承租,到現在都還是我承租。(檢察官問:111年4月到112年1月10日間,雖然你不是住在上址中原路一段處所,但你會回去該處所?)會,我會回去看小朋友,平均兩天回去一次。」、「(檢察官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你是否就是有到上址中原路一段2樓鄰居家,在門口大聲稱『開門,我是管區,要檢查你的身分證』,後來鄰居不開門,你還稱不要道歉、開門、檢查身分證,還發出拉滑套的聲響,且該鄰居表示『他就是前晚跑去你家家門說要小聲點,隔天你會來找他』?)完全沒有這件事,但房東有跟我反應2樓房客說我去嚇他。」等語在卷。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全盤否認,是其原無為附和告訴人所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供各情,當堪信為真。基此,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黃文俊所指住居在其住處樓上亦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客即為被告一節,首堪認屬實。再者,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確曾向房東反應遭被告恐嚇,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文俊之陳述,渠2人原僅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在告訴人向警方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事實欄一所示爭執前,尚無何特殊仇怨過往,是以,倘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當天未曾有任何爭執發生,被告甚且亦無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竟需於該日突然無端憑空杜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恐嚇之虛情而報警究辦,甚且將該虛構情節告知與被告相識、而得輕易向被告確認該指控真實性之房東,致其本身需蒙受倘其誣指被告之謊言遭揭穿,則其非僅需擔負誣告罪刑責,且在房東面前將失去信用,與樓上鄰居即被告更將因此交惡之風險,僅為無端構陷與其無甚嚴重恩怨仇隙之被告之必要。基此,足徵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前揭指訴,要非子虛。 (三)再者,告訴人黃文俊指控遭被告恐嚇之手段,係被告向其 偽冒為管區員警,並以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示意其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而恫嚇之。而查,被告於後述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恐嚇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祥之方式,同樣係出示某不詳證件向劉家祥偽冒為員警而行使職權,並持槍朝劉家祥出言恫嚇,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態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俊與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祥素不相識,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發生時間係在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日、時之後,是倘非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俊確曾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偽冒管區員警並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為恐嚇,則更無可能其所稱被告於恫嚇之際所自稱之身分,及被告用以恫嚇之工具即槍枝1把,竟均能與被告嗣後對素昧平生之他人犯恐嚇罪之手段如出一轍。基此,益徵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前揭證述,當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尚無足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周嘉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4月1日所為勘驗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所為勘驗結果(如該日審判筆錄所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冷平之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各均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未敘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衝突,竟即動輒冒充員警對渠等為恐嚇之舉,嚴重影響警察機關之形象,且更以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作為恐嚇工具,此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畏懼程度顯鉅於單純言詞恫嚇,惡性非輕,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甚且動手以皮夾揮打被害人臉頰,且被告未曾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矢口否認,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恐嚇告訴人黃文俊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槍枝相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未扣案槍枝1把,係被告自本身所駕車輛中取出並持有使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冷平之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112年2月 18日下午3時許,在周玉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除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另持槍指向周嘉揚恫稱「不要走,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膽就不要走」、「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致周嘉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冷平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 稱:周嘉揚的部分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周嘉揚於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與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之衝突經過,證稱:「......冷平之這時從車上拿出一把槍與一個包包走到劉家祥駕駛座旁,手持包包朝我朋友劉家祥的臉揮打,並拉槍的滑套指著劉家祥作勢要擊發的樣子,說句『這次只是個教訓』後轉頭上車要離開,這時我衝上前要將他攔下,接著他搖下車窗對我說『我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我請他只要針對我就好,冷平之說了句『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後便開車離去,這時我朋友劉家祥也開車追上去。」等語,後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跟我說『不要走,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膽就不要走』......。冷平之才拿包包打他(指劉家祥)、亮槍,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等語在卷。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前揭所證,是否屬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為佐,而非得逕信為真。 (二)經查:      1、證人周嘉揚前揭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 下午4時31分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距離前揭公訴意旨認周嘉揚遭被告恐嚇之時間點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僅相隔約2小時,是證人周嘉揚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對於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當仍記憶鮮明。另參以證人周嘉揚於同次警詢中,就被告拉動槍枝滑套指向友人劉家祥並作勢擊發一節證述綦詳,足認證人周嘉揚顯認被告以槍指向他人之舉係具重要性之恐嚇舉動。是倘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持槍指向周嘉揚,殊難想像周嘉揚有何竟就此隻字未提之理。惟觀諸證人周嘉揚於案發後2小時之警詢筆錄所載,周嘉揚僅曾證稱被告於當日欲駕車離開現場前,曾搖下車窗對其表示「我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而無一詞提及有何曾遭被告持槍相指之情況,是本件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被告持槍指向周嘉揚一情,恐已有疑。基此,證人周嘉揚於距離案發日期約5個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之被告「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一節,是否符實,亦更有可疑。2、再者,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皮包揮打劉家祥臉頰,嗣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套之後,曾一度以左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並駛離現場,而在被告返回車輛並駛離現場之過程中,未見證人周嘉揚有何「衝上前要將他攔下」之舉,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家祥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當被告上車準備要開車離開時,你有沒有看到周嘉揚衝上去要攔住被告車子的情況?)沒有。(法官問:在被告上車準備開車離開的這段時間,因為被告車輛右側部分畫面比較看不到,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搖下車窗與周嘉揚對話?)沒有,應該是周嘉揚的媽媽。」,且針對被告於案發當天返回車上後是否曾對證人周嘉揚講任何話語一節,另證稱:「被告好像沒有,那時候周嘉揚的媽媽好像有,因為周嘉揚的媽媽坐在被告車子的副駕,有聽到他們對話,但沒仔細聽內容。」等語明確,而證人劉家祥為證人周嘉揚之友人,原無蓄意杜撰或隱瞞實情以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家祥前揭所言,當堪信為真。是綜上各情,證人周嘉揚所證其係在「衝上前將他(即被告)攔下」之際,遭被告搖下車窗並出言「我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是否屬實,更已有疑。3、再查,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於持槍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套,且以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曾有站在劉家祥所駕車輛旁邊,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出現上揭動作之時間點,係在恐嚇劉家祥之後、返回本身所駕車輛之前,而與證人周嘉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遭被告持槍恫嚇之時點亦即「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或「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均有不同,是上開影像畫面原難作為佐實證人周嘉揚證述之依據。況且,證人劉家祥前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期日,雖曾證稱被告槍指方向係指向畫面外之周嘉揚;惟嗣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則改稱係指向「那個穿條紋衣服的人(亦即周嘉揚之爺爺)」、「(檢察官問:年紀稍微比較大的人?)對,當時我看到他家人有走出外面。」,並稱「(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他有無持槍朝著周嘉揚?)沒有。(檢察官問:沒有是確定沒有,還是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而就被告上開持槍貌似指向監視錄影畫面外方向之舉,究係持槍指向何人一節,前後證述迥然相異,而無從信實。是以,本案被告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惟被告該舉是否係蓄意指向證人周嘉揚以對之恫嚇,顯亦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周嘉揚前後不一而難認屬實之證述外 ,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真。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確有首揭恐嚇周嘉揚之犯行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穎穎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槍枝1把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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