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100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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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因與王月菊有買賣糾紛,詎郭方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巷0號山仔頂市場內,對王月菊恫稱:「我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簡訊予王月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月菊,因而使王月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王月菊提出下列被告郭方烱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 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提出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並無追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關於被告爭執證人王月菊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我當 時有重度憂鬱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要跟隔 壁攤販買東西,因為隔壁攤販不在,所以請我轉交價金給隔壁老闆,當時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交錢給我,所以我先請被告手持要跟隔壁攤販購買之商品及現金1,000元拍照,被告也提出一張紙條叫我拍起來,我隨手也就拍了下來,後來被告跟我買我攤位上的商品,但因被告沒有付錢就離開,於是我依循被告先前叫我拍的那張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請他來付錢,原先被告說要放在市場內的土地公那邊,我請他轉交給市場管理人,最後被告說要親自送過來給我,但被告一來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復有提出被告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084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述其遭恐嚇之原因、過程,應堪採信。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 G_1116」)之結果,播放時間0分1秒時,手機鏡頭由下由上移動,畫面中女聲:「好」;播放時間0分2秒至0分6秒時,畫面中之男子看著鏡頭處,並伸出右手指向鏡頭,稱:「我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69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勘驗截圖內的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堪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846卷第28頁),足見簡訊恐嚇之內容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於市場內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內容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堪認定上開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言行均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恐嚇危安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方於112年4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市場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被告於言語恐嚇後約10分鐘後隨即發送予先前言詞恐嚇內容相似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有動機存在,且於言語恐嚇知悉自己出言恐嚇之內容,方得於密接時間內再以傳送簡訊之不同方式,以相似恐嚇內容再恐嚇告訴人。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安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2次恐嚇危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反以言語、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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