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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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