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易-100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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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樫與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原名吳美淑),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志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志樫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樫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右手架住 告訴人吳品駱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我沒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勒住她脖子等語。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林進安、石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 耳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車 ,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我,我頭閃開,所以他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  ⒉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能 、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通過程中,我發現綽號「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林進安就擋在綽號「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我走過去, 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關於 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以致被告出拳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毆打其等情,敘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足證告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同時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僅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會導致。至雖石冠德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揮擊頭部之舉動往往在一瞬之間,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在雙方中間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又證稱沈意能有要打其,只是沒有打到等語,石冠德之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此並無違背常情,惟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予以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進安之證述內容相左,缺乏客觀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其,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林進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之案發過程中沈意能與被告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其有飲酒,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其人數、身形均不及沈意能與被告,且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會有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後果,會有衝動行事等情,為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是否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其等語,自難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有先推被告,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利天廷、吳 宗軒到庭證述,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只有沈意能、被告、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在場等語,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當下,利天廷、吳宗軒是否有在現場目睹,自非無疑。何況衝突發生時林進安、石冠德依其等證述為擋在雙方中間之人,最接近案發現場,對於被告出手狀況自當觀察最為詳盡,而其等已於警詢證述如前,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利天廷、吳宗軒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 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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