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易-1014-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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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