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易-1034-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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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銘 林麗珠 郭埕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銘、林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埕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 之店鋪相鄰。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林麗珠與郭埕昊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林麗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埕昊,嗣林亦銘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車返抵上開地點,發現上情後即與林麗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郭埕昊,郭埕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林亦銘、林麗珠,致郭埕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臉擦傷;林亦銘受有左膝挫擦傷、背部挫擦傷;林麗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亦銘、林麗珠、郭埕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未起訴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亦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麗珠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咸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亦銘辯稱:伊僅係拉開被告郭埕昊、林麗珠,並未下手傷害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林麗珠辯稱:伊確實有出手,但未打到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郭埕昊則僅單純否認。惟查: ⒈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之 店鋪相鄰,林麗珠與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3、6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林麗珠 伸出右手拍了郭埕昊的左肩膀一下,林麗珠朝郭埕昊伸出右手,由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問題,無法確定林麗珠右手(勘驗筆錄誤載左手)具體位置是否有觸碰到郭埕昊,隨後雙方發生拉扯……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即林亦銘從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走向三人(按包括勸架之客戶),林亦銘將3人分開,林亦銘伸出左手抓住郭埕昊的右手,郭埕昊將林亦銘的手往右拉開,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林麗珠亦伸出左手,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辨識林麗珠是抓著誰的手,林麗珠往後退一步,伸出左手指著郭埕昊方向,郭埕昊與林麗珠的手仍抓在一起,林亦銘用手體左側撞了郭埕昊身體右側一下,林亦銘往郭埕昊的方向伸了一下左手,郭埕昊與林亦銘的手搭在一起,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是誰抓著誰,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郭埕昊與林亦銘繼續拉扯,林麗珠亦加入拉扯,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3人抓握位置,3人繼續發生拉扯,郭埕昊左腳向上屈膝,3人背對鏡頭,郭埕昊右側身體接觸林亦銘左側身體,林亦銘右側身體接觸林麗珠左側身體,郭埕昊與林亦銘均往右傾斜身體,林亦銘身體往左轉,面向郭埕昊,林麗珠亦舉起左手,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2人手部具體位置,郭埕昊伸出右手橫擋在林亦銘胸前的位置,林亦銘面對鏡頭,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傾斜,3人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向傾斜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只看得到3人的腳部,林亦銘與林麗珠起身後,站在店門口,林亦銘舉起右手向店內比劃,其後到影片結束前三方均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頁)。審酌被告林亦銘於112年4月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林麗珠於112年4月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63頁),又該等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相距不遠,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衡諸被告係以扭打之方式糾纏碰觸身體,且均因扭打而倒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林亦銘於警詢時陳稱:伊遭郭埕昊踢到1次,後背因郭埕昊推倒而壓到花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陳稱:郭埕昊徒手握拳毆打伊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郭埕昊於警詢時陳稱:林麗珠、林亦銘打伊巴掌,用腳踢伊膝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其等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均有徒手毆打之行為,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銘見被告林麗珠正與被告郭埕昊發生扭打,即與被告林麗珠間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埕昊,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接續傷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郭埕昊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亦銘、林麗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珠、郭埕昊僅因客 戶發生停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彼此,被告林亦銘見狀,不思勸架或阻止,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郭埕昊,致分別受有本案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次,其等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不僅飾詞狡辯卸責,且均將過錯推到他人身上,犯後態度顯不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林亦銘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埕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傷害之手段、素行及各自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