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03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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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原名謝政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51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調查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故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屬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確主張,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自首減刑適用: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警員於臨檢時僅查獲被告房內有毒品,然未查獲吸食器,尚無客觀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固符合自首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員警詢問「有無施用其他一、二、三級毒品」時,供稱:沒有等語,而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3年3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偵卷第12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 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號。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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