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易-103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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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昇鴻與吳俊杰素有債務糾紛,李昇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福來鵝肉飯麵小館內,持以報紙包覆之刀子,朝吳俊杰方向揮砍,使吳俊杰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李昇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當天在上 開時間,有去楊梅區大模街2號的店內找吳俊杰及其配偶鄧金絨,請他們償還債務,但我沒帶刀子,也沒持刀砍吳俊杰,何況我曾中風,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也非慣用手,吳俊杰不僅身材較我高大,且有其他友人在場,如真有攻擊行為早被制服了等語。經查:  ㈠吳俊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跑到我在楊梅區大模街2號小 吃店向我討錢,並從他包包內拿出一把用報紙包裹的開山刀出來,舉過頭從右上往左下對我揮砍,我立刻往後閃躲,所以是肚子被開山刀劃到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為柴刀,且因先前曾替被告磨刀,所以對於該刀有所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40頁)。吳俊杰就被告所持之武器,於警詢與審理時稱是「柴刀」(見偵卷一第28頁、易字卷第140頁),雖與偵查時所稱之「開山刀」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吳俊杰對於刀械種類之認知與主觀描述,且上開兩種刀械在外觀上確有近似之處,此部分尚難作為吳俊杰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依吳俊杰及鄧金絨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用之刀械自始均被包覆於報紙內,被告未曾抽出該刀械,而包裹刀械所用之報紙也未於過程中掉落(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吳俊杰在未見到刀械之情況下,卻可特定至是其曾經替被告磨過的柴刀,此部分實與常情未符。  ㈡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長度,吳俊杰及鄧金絨於當庭實際比劃 經測量,吳俊杰所比之長度為約50公分(見易字卷第140頁),而鄧金絨證稱是30之40公分長,實際比劃經測量之長度則約40公分(見易字卷第157頁),兩人對於實際所用刀械指證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出入。  ㈢吳俊杰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外面穿著風衣外套,裡面還有 穿兩件衣服,遭被告攻擊後,僅有風衣外套破損,裡面衣服未因此破損,是因為我感覺到痛,才掀開衣服,進而發現已遭被告用刀鋒砍傷,雖有流血但量沒有很多,血沒有滲出衣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8頁);然鄧金絨於審理時證稱:吳俊杰當天身穿外套與一件衣服,兩件衣物都因為被告攻擊而破損,我看見衣服裂開,於是叫吳俊杰掀衣服,就看到吳俊杰有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60頁)。比對上開證詞,吳俊杰與鄧金絨對於吳俊杰當日衣物破損狀況及吳俊杰傷勢發現過程等事實之證述,亦顯有不同。  ㈣而鄧金絨於審理時最初係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一卷扁扁的 報紙向吳俊杰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但後又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第162頁)。實則,吳俊杰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鄧金絨當時是在門口與另外兩位朋友泡茶,聽到「蹦」一聲後才走進來,走進來時我已經受傷,因此鄧金絨未曾目睹被告揮砍之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是鄧金絨證詞之內容,不僅對於是否確實目睹案發過程此關鍵內容,自身存有矛盾,作證過程更有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㈤吳俊杰於審理時稱,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兩人間距約83公 分,被告當下是用右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從包包中抽出,由右上往左下向我揮砍一次,我坐著迅速後倒,造成左胸下側被劃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佐以鄧金絨於審理之證詞,其聽聞聲響轉頭後,被告行為已經結束(見易字卷第160頁),綜合上開證詞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被告該次揮刀之攻擊行為,不僅要單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高舉過頭,更需要向吳俊杰迅速揮砍,致吳俊杰猝不及防,縱有閃避之動作而閃躲不及仍遭刀鋒砍傷,且因過程之迅速,方使鄧金絨聽聞聲響轉頭時,未見到被告攻擊的過程。然依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左側腦梗塞,腦神經系統受損」、「患者因上述診斷,右手無力」等語;該院另112年12月20日函文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右手突發性無力來院,經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左側腦中風,此後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依112年1月27日門診紀錄中提及右手肌力不到3分,無法正常揮、舉」等語;並有被告於該院自111年11月8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21頁、卷一第133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右手於案發時已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揮、舉,遑論以常人無法閃躲之速度向吳俊杰揮砍,上開證詞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明顯矛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客觀之醫生所記載或開立,要無捏造、虛構之動機,且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時序一貫,病情演變亦符合常理,相較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更可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為真實。  ㈥是吳俊杰雖提出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然 吳俊杰與鄧金絨之證詞彼此間有所出入,且多處於存有與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自難依二人之證述率認被告有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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