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易-1041-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趕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趕與告訴人彭碧霞為樓下與樓上之鄰 居關係,渠等因住處漏水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楊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持電鑽為工具,自上開處所之天花板向上鑽洞,致鑽穿至告訴人彭碧霞住處廁所而毀損水泥地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12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