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易-1043-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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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