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易-104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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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苑裡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沈津鈞」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學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伊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伊使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之文字內   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3頁 ),係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所為,然此為被告否認如前,且觀該臉書社團所張貼之擷圖畫面,其上除有使用者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得否據此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張貼者即為被告,本有疑義。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問題而生爭執之情,尚難遽以推認本案使用暱稱「邱振吉」在臉書社團發言者,或使用暱稱「沈津鈞」留言者即為被告所為。  ㈢再卷內復查無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持用者之其 他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臆測之詞逕認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所張貼文字者即為被告。  ㈣另參以被告使用暱稱「柯瑞宇」之留言文字「游金菊老人家 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沒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3號卷第37、43、45、51頁),互核被告母親即證人游容英於本院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證人之母親)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在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過,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辯其因未能取得與告訴人聯繫始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以暱稱「柯瑞宇」所為之上揭文字,既係因其無法聯繫告訴人而為,且觀各該文字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事實且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之主觀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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