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易-1050-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