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易-1052-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之子與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461巷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戊○○聞訊前往現場 與乙○○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 至8時間某時點,向乙○○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意 指對他人生命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己○○、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該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判決引為證據,故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 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客家人,不會講臺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對方以臺語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嗣改稱「過了約10分鐘後這個小孩子的媽媽就跑來球場對我飆罵三字經且還用臺語說:看你一次打你一次」,而前後二句,不論以國語或臺語發音,均有明顯差異,則告訴人對於所聽聞之恐嚇內容究為何,陳述前後不一;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對其他球友揚言「死老猴,明天開始到球場上等你」,同年月又向其恫稱本案之言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心生畏懼,何以於同年月28日仍到場與被告之子打球,復於被告之子向告訴人提告傷害後,始提告被告恐嚇。再者,告訴人稱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1分,比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筆錄於同年晚間8時40分完成,則告訴人所稱之時點,被告應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不在場證明。又證人戴顏即己○○證述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有到球場找告訴人,並用臺語叫他「死老猴」,然被告當日並未前往現場,而證人丁○○卻稱係112年7月25日,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己○○於臉書上留言之本次事件均未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退萬步言,暫不論客觀上是否發生該情況,然被告為家庭主婦、小孩之母親,內容係因小孩右手被弄傷,並非黑道、幫派之紛爭,告訴人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有恐嚇之意,無非係屬個人之主觀感受與認知,難認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被告實無任何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打球肢體碰觸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前往案發籃球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人則於112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因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至8、9至11、17至18、37、39、14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事情是從下午6點到晚上8點之間 ,當時我與證人己○○、丁○○一隊打球,被告的兒子是對手,我進攻籃框時,有碰到被告兒子,被告兒子就罵我,之後他消失大概10多分鐘,大概6點多被告就帶她兒子到球場破口大罵,說我打傷她的小孩,然後打電話叫里長、警察,警察跟被告談了1分多鐘,警察告訴我被告要告我,我把資料給警察、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對著我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然後繼續飆罵,我那時候很害怕,因為這句話很少聽到,大概是某種勢力的人才有辦法講出來,這句話很恐怖、很難用國語解釋,真的要解釋大概是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的意思,8點以後我就到聖亭路派出所,當時警察表示沒有錄到影像很難告,且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家休息看事後怎麼處理,沒有告成功,被告於翌(29)日到球場拿手機對我錄影,並於30日將影片PO在臉書公開社團,並發文說我用暴力打傷她的小孩,請大家為其小孩討公道,我看到發文就想到被告恐嚇我的話,於7月30日到平鎮分局去提告本案,我當時有跟警察完整地說出來「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這句話,只是警察做筆錄時,要把這句話翻成中文,所以才在筆錄上記載「看你一次打你一次」。7月25日被告先生在球場上跟我發生口角,被告先生回去後過了10多分鐘,被告就到球場用很不堪的字眼辱罵我,當天旁邊有丁○○聽到,然後我回家以後,被告去找丁○○,她跟丁○○說「死老猴(臺語),明天開始每天來這裡等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案發時間「112年7月28日20時11分」是我到聖亭路派出所的時間,被告大概在8點初離開球場,我過了10分鐘離開,結果我們2個在聖亭路派出所碰到,就是8點10分,被告真正恐嚇我的時間約在7點45分至8點之間,因為被告是在離開球場前5分鐘以言詞恐嚇我,當時我沒有攜帶手機、手錶,所以僅能講約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至102頁)。 ㈢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上6點至8點之間, 我在龍潭夜市住宅區旁邊的籃球場,當時我跟丁○○在打球,告訴人也一起,8點左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帶著小孩回到球場對著告訴人叫囂,叫囂內容只記的一些比較重的詞彙,像是「死老猴(臺語)」、「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還有一些三字經吧,後來吵完就各自解散,告訴人問我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報案,然後我帶告訴人去最近的警察局,我帶告訴人去報案的地方,應該就是本案我當初作筆錄的聖亭派出所,當時我聽到的就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只有人證,警員說我們這個告不了,告了也是浪費時間;被告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的時間也是在8點左右,我聽到被告是用臺語說,當時不知道誰報警,警察有來,我記得被告是在警察來之前說這句話,這句話有點像以前臺灣劇黑道在講的,就是要把你撈起來那種感覺,被告在跟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用臺語,只是比較難的我聽不懂。案發前一天7月27日我有在場,那天告訴人沒有去球場,被告有問我說要找「死老猴(臺語)」,7月25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至111頁)。另證人丁○○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間6點到8點之間,我在龍潭夜市後面社區的籃球場,當天被告、被告的先生、告訴人在爭吵,他們爭吵的過程連續號幾天,28日那天,我看到是警察來、里長也有過來,偵查中我證述有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罵「見你一次撈一次」是實話,具體時間點在6點過後,警察來之前說的,我只記得大家要離開的時候,我唯一聽到的是7月25日那天被告說「死老猴,我每天都來這裡等你」,然後28日聽到「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警詢所述時間點7月25日可能因為緊張有講錯,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對告訴人講了「見你一次撈你一次」、「死老猴,我會每天來這裡等你」,這個事情連續發生這麼多天,他們反反覆覆吵,我只能憑當下印象作筆錄,內容不會錯,因為是用吼叫的方式,所以我聽得相當清楚,因為我平常去打球,都是固定幾個人,對我來講當下突然有衝突點,所以我對他們爭吵印象會很深刻,可是如果你問我哪一天有誰,其實我沒有辦法很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至122頁)。 ㈣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始於7月25日,期 間證人己○○、丁○○均曾見聞爭吵經過,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一同打球而再生爭執,當日有警員獲報到場,證人2人均聽聞被告以臺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證人己○○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未完成報案之歷程,大致與告訴人指訴均相符,倘非其等之親身經歷,應無法為此一致陳述,雖證人對於確切的辱罵言詞時間點、在場人,及各次爭執發生日期或有些許差異,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次數並非單一,且案發籃球場為開放場所,任何人均得在場並加入球賽,加以爭執為打球期間之突發狀況,基此情狀,要求在場見聞之人均能明確記憶在場之人為何及爭執言論中其一恐嚇詞句之確切陳述時點,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2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僅係因球場打球而碰面,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可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傷害案件,認告訴人具有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然觀諸前揭報案單據及證人所述之報案情形,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事發後確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事發經過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自難以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即認告訴人係為挾怨報復而提告恐嚇。 ㈤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都有點大聲, 有髒話,但我有點不記得了,7月25日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三字經,是告訴人在罵,被告當下如何回應或有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9頁),可知證人明確證稱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三字經,然對於被告有無回應或辱罵內容均稱無法記憶,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話語意指要給人好看,對其不利之意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此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聽聞該詞句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辯護人以被告身分辯稱無法造成他人恐懼,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毫不清楚被告身分、經歷,在面臨2人發生衝突情形下,豈有因此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情緒性之粗俗、戲謔言語,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打球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恐懼,更對子女產生不良身教,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