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易-105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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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屏 王毓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蔡佩儒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鈞無罪。 事 實 一、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桃園市○○區○○○ 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 二、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 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方國屏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 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並無任何誹謗、詆毀告訴人鄒○○之言詞,未針對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該內容無誹謗任何人之名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則係被告方國屏針對上述錄影檔案轉貼他人之說詞,且係說明影片內容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無妨害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方國屏辯護。經查:  ㈠被告方國屏及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方國屏並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方國屏曾因上開事由與鄒○○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方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先予認定。而上述貼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公開臉書專頁發表,故被告方國屏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將該等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均屬明確。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告訴人 確出現於該貼文張貼之錄影檔案畫面中(即圖片1紅色上衣女子),且畫面中並無其他女性。參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其指涉對象為「畫面裡的女子」,並提及「社區檢舉達人鄒○○」,已可特定此等文字內容所指即為告訴人。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主張此等文字內容非針對告訴人,難以憑採。  ㈢而據卷附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130078167號函之記載(見本院 易字卷第51頁),環保局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曾接獲告訴人檢舉上址社區地下室堆置廢棄物之相關事項,則被告方國屏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指稱其清理地下室遭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影片內容為告訴人帶領環保局人員至現場請環保局開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以被告方國屏所為言詞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係認告訴人濫行檢舉,語帶貶意,並足使觀覽者認為告訴人為無理反對、喜好滋生事端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此與此等文字內容是由被告方國屏自行撰寫或轉述他人說詞無涉。又被告方國屏擔任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自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其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將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一事實無法主張為不知,是認被告方國屏於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存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方國屏就此並無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方國屏上開所為確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本案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有何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不罰之情形(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僅於刑事辯護狀中提及被告方國屏就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本院亦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方國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方國屏於上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方國屏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於 公開之臉書專頁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方國屏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方國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方國屏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 類、廠牌、型號等均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方國屏所有或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於112年8月14日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社區地下室稽查(即事實欄一所載爭執過程)時,因認告訴人檢舉人,而於該處對告訴人辱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方國屏辯稱:我當時是在對環保局人員發牢騷、講到底是誰檢舉,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只是情緒性發言,檢舉人是誰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王毓鈞辯稱:我沒有針對人,沒有要公然侮辱誰的意思,就是在發牢騷、情緒控制不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根本不認識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2人當時非常氣憤,其等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指謫,肢體動作上亦無任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僅是對「又被檢舉這件事」為情緒性發言,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且其等就此公共事務而為情緒性發言,客觀上屬可接受公共評論者,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除上開有罪部分已認定之事實以外,被告王毓鈞為上址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被告方國屏於事實欄一所載爭執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檢舉人,各於上址社區地下室對告訴人稱如附表二所示言詞等節,經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89頁至第96頁),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3、5、9、10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王毓 鈞固均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被告2人口出該等言語時,皆無面向告訴人、手指告訴人等足認其等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之舉動(編號9部分,圖片4、5顯示被告王毓鈞手指方向各為錄影者、在告訴人後方之人;編號1、3、5部分,圖片6、7、8顯示被告方國屏未面向告訴人,圖片11顯示被告方國屏面向及手指方向皆為畫面右方而非左方之告訴人),自其等語意脈絡觀之,亦僅能認所辱罵對象為不知人別之檢舉人(編號10部分,被告王毓鈞之言詞逐字內容為「我不管誰檢舉,我說這檢舉人,媽的,畜生都不如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各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㈢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所稱「還是 人嗎」、「這樣是人嗎」、「你是社區的罪人」等語,雖有指謫受話者之意,然尚非粗鄙不堪之謾罵言詞,縱使告訴人因而內心感到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為其人格評價已受貶損,否則一旦行為人公然對他人有所批評使被指涉者心中不悅,即背負公然侮辱罪責,將使言論自由受到不合常理之限制。何況當時為上址社區受環保局人員稽查之際,被告方國屏為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免感到心力交瘁,且被告方國屏因認告訴人為檢舉人而與其發生爭執,本難以期待被告方國屏仍以有禮貌、尊重告訴人之用字評論告訴人,自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方國屏此部分行為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逕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此受有貶損。  ㈣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 此部分行為各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分別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被告方國屏此被訴部分及被告王毓鈞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言詞內容 1 方國屏 我們委員累得跟狗一樣,你看他檢舉,不要臉、不要臉。 2 還是人嗎?自己檢舉自己社區,這樣子還是人嗎? 3 結果這些畜生,還去檢舉我們的地下室,那到底我們要清還是不要清? 4 你們是怎樣啊?我們清得跟狗一樣,你還要來煩我們社區…,還是人嗎? 5 這混蛋去檢舉的。 6 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你們還是人嗎? 7 你檢舉社區,這樣是人嗎?然後檢舉這個檢舉那個。 8 你沒關係啦,你是社區的罪人。 9 王毓鈞 我們社區要清理,你媽的把社區用到不要臉,真的是賤,祖宗八代…,那些委員辛苦得要命,操你媽的,臭屄,沒子沒孫媽的斷…。 10 我不管誰檢舉…,媽的,畜生都不如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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