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易-1057-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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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 林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秀文、林欽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范一素不相識,林欽、范一因 故發生爭執,林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場旁, 因上開爭執為阻擋范一離去,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詎林秀文 見狀,亦與林欽基於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住范 一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一行動自由,嗣林欽見范一極力 反抗,即以徒手架住范一脖頸,林秀文另以徒手抓住范一身側, 渠等復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致范一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范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范一於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詳述其遭到被告林欽、林秀文拉扯,嗣受有傷害等節,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雖就被告林秀文部分所訴之罪名僅敘明強制罪而遺漏傷害罪(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仍無礙其對被告林秀文部分亦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林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秀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范一有肢體接觸,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8 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秀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欽以雙手抓著我右手不讓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林秀文徒手抓著我右手,被告林欽架著我脖子,被告2人一直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林欽徒手拉住限制離開,告訴人一直遭被告林欽拉住、架脖子,被告林秀文也一起徒手拉住告訴人,嗣後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且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欽以右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嗣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林秀文嗣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被告林秀文以其右手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被告林欽則持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被告林秀文對著告訴人稱:「你兇什麼?」。被告林欽以左手架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林秀文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腰部,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林秀文則稱:「你幹什麼你」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手抱著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嗣按著告訴人肩膀,被告林欽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以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秀文確有在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時,以徒手為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抓住告訴人腰部、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抱著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等行為。被告林秀文顯然並非為阻止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始為上開行為。再者,被告林秀文於拉扯中持續以「你兇什麼」、「你幹什麼你」等語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林秀文拉扯告訴人並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被告林秀文主觀上有與被告林欽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決意。又被告林秀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一般人在激烈肢體拉扯之情況,極易導致挫擦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秀文於上開行為時,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秀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秀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 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林秀文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時間、空間接近,可認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欽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欽係因已報警而欲阻止告訴人離 開,始有前揭行為,應有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而有減輕事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林欽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始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其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目的,自無構成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可能,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林欽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均設詞矯飾,然被告林欽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參酌被告林欽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林秀文中途加入非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