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易-106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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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由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93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由我跟告訴人池雅純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8年12月23日離婚,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領款項前,有詢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向其借用款項,而被告明知此情,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㈢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用,先前與告訴人辦理 離婚時,並未討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如何分配,且我與告訴人離婚5年內,我本來就可以行使我的權利等語。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非謂被告得自行將款項未經同意而提領。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辦理離婚後,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9日匯入39萬6,000元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開始提領其內之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斯時已與告訴人離婚1年有餘,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然被告竟仍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至5、18至19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財物,竟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1萬6,93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除被告業已返還之其中900元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其餘部分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3,005元 2 111年1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 1,005元 3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 3萬元 5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許 3萬元 6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8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9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12 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3 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5元 14 111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5元 15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5元 17 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20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5元 21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2萬元 22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2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24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9分許 900元 合 計 41萬6,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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