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067-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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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搭乘其本人所有、由不知情友人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同日晚間11時許於該處單獨下車後,即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村路、明義街行走,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隔壁停車場(下稱明義街停車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刃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先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店鐵皮屋頂,再以該黃色美工刀割破同具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製天花板,以此方式自天花板割破處踰越此等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而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均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後因觸動警報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逃離該店,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沿途行經自長春街、忠明公園等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搭乘在該處等候之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家維、葉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7月24日和賴信儒及他老婆一起到臺中玩,賴信儒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3頁照片17,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53分)中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我,賴信儒從頭到尾載的都是我、車上那個人就是我,為什麼會去載到竊嫌,我那天是請賴信儒載我去公園運動,我有在臺中小北百貨買黃色美工刀,但買完就不見了,而且檢察官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裡的鞋子反光、襪子反光,跟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天凌晨一直在公園運動,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8分許,遭竊嫌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該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自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葉珉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葉珉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賣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賴信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被告鄭力中,且賴信儒於附表甲所示行跡過程中所搭載之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鄭力中;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賴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被告鄭力中單獨下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鄭力中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車之事實,業據賴信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鄭力中所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212號函1份及所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34張、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鄭力中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 辦過程我全程參與。當初偵辦時,我是先調閱案發店家隔壁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輛紅色車輛在附近不斷徘徊、行跡可疑,經詢問遭竊店家後,再由犯嫌涉案時間即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7分許【註: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慢約30分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一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行竊得手後,翻牆越過公園坐上前述這輛紅色車輛被接應離開,馬上調紀錄就看到了車上的人(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編號29、30、31、33號照片),這個人就是被告,我就再往回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紅色車輛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就停靠在中美街和美村路,先放犯嫌下車,之後我再查詢車輛車籍紀錄,發現車主是本案被告。我再用車籍紀錄去調查,發現被告和賴信儒於111年7月23日就先來臺中入住『頭等艙飯店』,而『頭等餐飯店』窗戶打開就可以看到明義街。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中,從111年7月24日晚間11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店家隔壁停車場,到111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店家裡,中間的時間是被告在撬開精品店樓頂的鐵皮,翹到鐵皮打開後才入侵店家,我有詢問遭竊店家老闆,他說犯嫌先把天花板的嵌燈踹破一個洞,用美工刀慢慢割到3點,有個洞可以讓它跳下來才行竊,之後犯嫌用店家的展示架移到洞的下面,從原來地方離開,之後就是坐上他名下那一輛紅色車輛離開現場。而在我所調閱的監視錄影畫面裡,犯嫌有一個最明顯的特徵,就是戴帽子、背背包、鞋子上有反光。」等語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附卷可參,而就其於本案中如何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竊嫌得手後所搭乘之車輛即為被告鄭力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復係如何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搭載竊嫌行駛於途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搭載乘客即竊嫌之臉部樣貌即為被告鄭力中;又係如何於查悉前情後,沿路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於本件案發前之下車地點、步行前往行竊地點之路線及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並如何自該乘客下車後步行於途時所見之穿著特徵與在案發店家內行竊之人之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而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之偵查過程,證述綦詳。經查,證人傅瑋年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鄭力中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鄭力中之理,足認證人傅瑋年前揭所證各情,當堪信屬實。   2、況且,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單獨下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證結果,鄭力中行跡及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跡即分別如附表甲所示(亦即鄭力中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村路、明義街行走,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所在之明義街;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此據證人傅瑋年證述如上,並有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存卷可參。而依被告鄭力中沿途步行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之途中,曾行經遠傳電信臺中美村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212號函及函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鄭力中上述徒步行經遠傳門市前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畫面,鄭力中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見本院卷第90頁,由於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攝得被告所著鞋子之後跟縫線位置特徵),足認被告鄭力中自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時起,即係頭戴棒球帽、穿著小腿外側衣物有一長條形反光條之服裝無訛。而查:(1)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17分許,明義停車場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停車場內查看,並取用停車場鋁梯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一致。(2)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7分許,金鐸精品店內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店內搜刮財物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及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一致。(3)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明義停車場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行竊後逃逸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出現在金鐸精品店內及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17分許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均為一致。(4)綜上各情,足認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翌日凌晨3時38分許,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單獨下車,其後出現在明義停車場取用鋁梯,並以首揭方式進入金鐸精品店內行竊,嗣並行經明義停車場以逃離案發現場之人,堪信均為被告鄭力中。是被告鄭力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賴信儒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竊嫌云云,要無足採。   3、再者,金鐸精品店於案發當日遭竊賊入內行竊之途徑及方 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中證稱:「該竊嫌係從旁邊停車場用梯子由後方爬至我店家鐵皮屋頂,並用器具將鐵皮撬開,然後到天花板再用美工刀割開木板製的天花板,再進入行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他應該確實是從天花板入侵的沒錯?)對。(檢察官問:現場也確實出現一些新的木屑?)很多,他先把我烤漆板扳開,然後把坎燈移除,再用美工刀把它割開。」等語在卷,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75頁、第76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7及編號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35至第137頁、第43頁)所示金鐸精品店鐵皮屋頂遭竊嫌割洞破壞之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44至第146頁)所示案發現場地面上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在卷可稽。至該黃色美工刀1把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竊賊有在我們店內留下1支美工刀,是檢察官提示黃色美工刀照片的這1支,是寬版的,店內沒有這個款式。」等語在卷,而就該黃色美工刀即為竊嫌遺留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照片中所示黃色美工刀1把後,陳稱:「(警問:警方提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刑案現場相片編號21至25之畫面供你檢視,是否為你使用該把黃色美工刀進入行竊?)這把美工刀我記得是我下來玩的時候,在臺中小北百貨買的。……(警問:你是否有將黃色美工刀借給別人?)沒有。……我有印象我有買這把美工刀。」經查,員警向被告提示者,係該黃色美工刀位在本案遭竊店家地面上,及其嗣經員警丈量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一望即知該黃色美工刀係出現於犯罪現場之物品。而被告於警詢中全盤否認犯行,員警並就其否認犯罪之意旨如實記載於筆錄,是倘上開黃色美工刀並非被告棄置於本件案發現場,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則被告受員警提示上開照片時,大可逕予否認其與該黃色美工刀之關聯性,並令員警記明筆錄,而無何困難之處,要無反竟明確供稱員警提示之刑案現場照片上所示黃色美工刀1支,係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購買,且其未曾將該黃色美工刀借予他人,致其本身恐因之罹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是倘非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確為被告所購買持用,殊難想像何以致此。是以,本案竊嫌用以割破案發地點木製天花板俾利入內行竊、嗣遺落在行竊現場之黃色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鄭力中本人所購買,且未曾出借他人而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益徵本案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於本件案發時間侵入案發地點竊盜之人,即為被告鄭力中本人無訛。   4、綜上,足認被告鄭力中所辯友人賴信儒於案發當天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其本人,但其非竊嫌;及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購買之美工刀,於購得後即不知所蹤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鄭力中固屢次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係在公園運動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提供這些公園入口全景三張照片【即忠明公園入口全景、中美街往忠誠街全景、中美街長春街口全景,見本院卷第307頁】,時間是2024年10月27日上午7點多,從案發晚上11點多到隔日凌晨3點多,這段時間內有任何忠明公園的相關監視畫面?)目前畫面沒有,但是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運動。(法官問:你說的你有看但沒看到任何人,還是根本沒有那段時間影像?)那段影像我有看過,確實沒有任何人。」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確曾檢視忠明公園相關監視畫面,惟未見案發時段有任何人在該公園運動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被告鄭力中就其本身何以竟需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此一常人應係在宅內休息、睡眠之時間,令友人賴信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公園,由其獨自一人在夜半時分於公園內運動將近4小時,而賴信儒則需無端在車上空等其運動結束長達數小時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就其本身前開所辯,亦未能提出包括證人賴信儒之證述在內之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足認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陳躍中於本院審理中,固 分別證稱被告鄭力中過往曾涉嫌以相同犯罪手法與賴信儒共同犯竊盜罪等語在卷,並提出被告於其他警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份為佐。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賴信儒為本案共犯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上開主張,固縱證人傅瑋年、陳躍中所述屬實,仍不得逕以被告鄭力中另案所涉竊盜犯嫌之犯罪型態,即認賴信儒即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末查,觀諸被告鄭力中於本案中所持用之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所示,該黃色美工刀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鄭力中於本件案發時、地,係以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而鐵皮屋頂與木製天花板同具有防閑功能,均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鄭力中此舉,核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疏未論及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遭竊店家鐵皮屋頂、木製天花板而竊盜之舉,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案,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要件之法條,給予被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力中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持美工刀破壞店家屋頂後侵入竊盜之方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力中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力中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天然鑽石(0.7克拉)K金戒指1只 2 天然翡翠A貨14K金頸鍊1條 3 天然藍寶石(1.68克拉)K金戒指1只 4 天然丹泉石(3.52克拉)K金男戒指1只 5 天然藍寶石(1.5克拉)K金男戒指1只 6 天然藍寶石(2.76克拉)K金男戒指1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黃色美工刀1支 未見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跡 車輛行跡 1 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 被告於臺中市西區(下同)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2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2分至8分許 徒步沿中美街右轉 進入長春街前往美村路 沿中美街右轉進入 明義街,並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 3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 4 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 自長春街26巷出現後,右轉進入長春街,直行前往忠明公園 5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48分許 - 自明義街19號左轉 進入中美街 6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50分許 被告於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上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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