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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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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