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易-108-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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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二字 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 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貨等情,並表示認罪等情,惟查:㈠按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在處罰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行為客體限於財物;故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罪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但仍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立。財產上之處分,包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為法律上之處分,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及其他減損物之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均屬之。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間接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訂購商品後未依約領貨為據。經查,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訂購沐浴乳4瓶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據,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回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之,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有保存期限之食品,告訴人仍得將上開商品轉賣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無任何毀棄、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被告未依約至指定超商門市付款取貨,尚難認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云云,惟運費及手續費均屬經濟上利益,並非財物,無法成為間接毀損罪之客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因被告未取貨而無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亦會經超商退回與告訴人,則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何消滅、損壞或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或價值,縱因此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分其何種財產所生之損失,顯與刑法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率認被告確有間接毀損犯行。況且,告訴人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形,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案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有涉間接毀損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