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易-108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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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胞弟。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欣誼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前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林欣誼是我親哥哥,他叫我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我不知道他涉犯刑案,我是在不知情下幫他收上開物品,如果我要滅證就不會提供證據,也不會配合警察,另外愷他命3包是林欣誼之前曾開我的車時,就將之放在車上,此部分並非他叫我隱匿的,當時林欣誼叫我將本件電子產品銷燬掉,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將該等物品放在前揭處所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偵卷149-150、151-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9頁)、甲○○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55、57-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139-163頁)、另案監聽譯文(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偵卷40-43頁)、林欣誼手機(被告甲○○同意搜索扣押物編號2、3)截圖(偵卷67-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卷8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藏匿的隨身碟為3個,惟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應為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6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被告有無本件之主觀上之犯意: (一)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林欣誼前揭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偵卷第35-3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 容,林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被告答以「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我就全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收」等語,林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櫃右邊抽屜內的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箱等全部拿走,而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收」內容時,林欣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偵卷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據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是否尚有將愷他命3包藏匿於自用小客車:   被告雖辯稱愷他命3包是之前林欣誼放在車上,並非我所隱 匿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偵卷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參以被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指K他命等語,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5、35、37、143-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所為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客觀行為,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免刑事 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嚴重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弟關係;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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