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1081-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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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045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 度易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表明以林孝仁名義上訴之上 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孝仁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 決正本後(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該書狀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林雪芬」簽名及於當事人欄表明「林雪芬」為被告之母親,惟被告係成年人,且未提出「林雪芬」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憑證,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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