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易-109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 、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 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